乡村森林公园建设方案(乡村森林公园建设方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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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银山国家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
2009年7月20日景区旅游登山步道一期工程正式破土动工登山步道蜿蜒于金银山国家森林公园与桃花源4A级景区之间,线路总长5.8公里,一期工程将维修加固并改扩建桃花源内原有的人行栈道,铺设避秦庄至桃花源溶洞的人行栈道,使其与森林公园内的步道接通。该步道依托山林优势,全程山势起伏,犹如一条腾空的金龙游弋于两大景点之间,登山步道实现旅游与健身双赢。除建设人行步道外,还有配套设施建设,包括垃圾回收站(点)、公共厕所、通讯光缆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前完工。
2011年06月13日,金银山国家级森林公园正式更名为“酉阳桃花源国家级森林公园”,其经营范围和四界范围保持不变。更名后将更加突出森林公园的景观特色,有利于挖掘和树立公园生态文化品牌形象,有利于酉阳的旅游发展和形象提升,必将为公园建设和发展注入活力,唱响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2010年10月26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为保护金银山国家森林公园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旅游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重庆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发布了《关于加强金银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的通告》。金银山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和设施,均属保护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转让。在金银山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禁止从事破土取石、开荒种地、砍柴割草、放牧、葬坟等破坏森林景观和非法侵占林地的活动;禁止擅自进山挖、采集野生药材;禁止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禁止在森林禁火区内吸烟、取火、用火、烧烤食物;禁止伤害或者擅自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景观景物游道及各类设施。
二、郴州莽山国家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
莽山,历为瑶族聚居地,明永乐年间( 1403--1424 ),始设瑶总。正德年间( 1506--1521 ),瑶总下设千长 4 人。清乾隆十年( 1745 ),知县曾宗发奉令沿袭明制仍在莽山设瑶总。嘉庆年间( 1796--1820 ),莽山有瑶民 367 户,设瑶总 1 人,千长 4 人。瑶峒内自行按期公举,瑶官由瑶人担任。咸丰年间是( 1851 — 1861 ),莽山划为特别区,督办团练,名为永安团。民国年初,莽山汉族士绅复办永安团。 1937 年,国民政府实业部始决定将莽山森林划为国有林区。 1950 年 4 月,成立莽山乡。 1956 年 9 月,成立莽山森林经营所。 1958 年 3 月,莽山森林经营所改称国营莽山林场,直属湖南省林业厅。 10 月,莽山乡改称莽山人民公社,并入莽山林场,该林场复归宜章县管辖。 1961 年 9 月,场、社分设,林场收归湖南省业林业厅直辖,莽山人民公社属县管辖 。
1972 年,林场下放郴州地区管辖。 1982 年,莽山林场更名为湖南省郴州地区莽山林业管理局,莽山人民公社更名为莽山瑶族人民公社。 1984 年,莽山瑶族人民公社改称莽山乡人民政府。 1992 年 7 月,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建立“莽山国家森林公园”, 11 月,郴州地区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莽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与莽山林管局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1994 年 4 月,经国务院批准建立“湖南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尔后相继设立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实行三块牌子一套班子。 1998 年莽山林业管理局改称莽山国有林业管理局。 2001 年 12 月,林管局下放至宜章县管辖,正处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设有 12 个职能科室, 12 个二级机构。是年,莽山总人口 8183 人,其中莽山林管局在职干部职工 806 人,离退休 457 人,家属 607 人,余为莽山乡瑶族和客家人。
三、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7)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传播森林生态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风景资源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经依法批准可供人们游览、康养、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体育教育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森林公园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管理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将森林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给予财政支持;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奖励。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风景资源普查,编制和实施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动森林公园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文化、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森林公园应当依法设立管理组织,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第七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非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以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二百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县级森林公园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
(二)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等权属清晰;
(四)林农等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签订合同得到依法保护;
(五)有管理组织的设立方案、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在城市或者城市周边设立森林公园的,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森林覆盖率条件。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
(四)拟设立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第十条 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十八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经批准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增编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受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第十三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
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建设永久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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