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护未成年的措施有哪些(爱护未成年的措施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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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措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国家怎样保护未成年人?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有部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散见于其他法律中,最主要的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违反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该如何保护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二)管教是指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的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
(三)保护是指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利益,防止和排除来自外力的各种侵害;
(四)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三、社会方面如何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众所周知,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教育却是极其缺乏的,家庭、学校、社会对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自我保护的意识
就目前来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身处危险而不自知,从而就容易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现在的独生子女居多,从小就接受积极的正面教育,很少会有安全意识,因此必须要着重加强对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的树立。例如,当一个人在家时,要学会不轻易给陌生人开门,对于那些声称是远方亲戚,父母亲的朋友熟人的,应当提高警惕,谨慎确认其身份,对于自己不清楚的、不能及时确认其身份的,一定不要相信其花言巧语,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报警或寻求邻居的帮忙等等。当然,强化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并不是一朝一夕的,重要的还是培养未成年人明辨是非的能力,不轻信陌生人,不贪图便宜,按照合理的法律要求和道德意识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样我们就可以不受外界危险的干扰,保证自己的身心安全。
二、让未成年人在遭遇侵害时学会向外界求助
当未成年人遇到侵害和危险时,有时候因为自身能力不够、社会经验缺乏、经验缺乏,单凭一己之力难以摆脱困境时,向外界寻求帮助就显得很有必要。我们都听说过,现在很多中小学生在学校或者社会遇到侵害时都选择忍气吞声,不敢告诉家长或者老师,结果使得侵害人变本加厉,自己的处境变得更加危险,因此在这种时候,我们要学会向家长或者老师倾诉,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寻求法律的帮助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家长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的抚养和保护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且我相信每一位家长都愿意帮助自己的孩子排忧解难,所以未成年人在遭遇侵害时,一定不要瞒着家长,及时和父母进行沟通,解决问题。除此之外,还可以选择其他值得信赖的人寻求帮助,如老师、同学、朋友、警察等。还要让每一位青少年谨记家长或老师的联系方式以及报警电话等等,以防在遭遇危险时不知向何人求助。总之,在遭遇危险或身处困境时,不能选择自己私了甚至报复等错误的方法和途径,这样只能使自己解脱一时,起不到真正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而且甚至会让自己后悔终生。所以,在遇到困难时,要相信家长,相信老师,相信法律,无论何时何地都站在我们的身边,是我们坚强的后盾,也是我们广大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有力保障。
三、传授未成年人在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时的一些策略和技巧
在遭遇侵害时,我们鼓励与违法犯罪分子积极作斗争,但是我们也必须正确认识到,未成年人不具备与犯罪分子搏斗的体力和条件,因此如果一味地和犯罪分子“硬碰硬”,吃亏的只能是我们自己。所以,在遇到危险时,我们要学会根据环境和条件随机应变,以智取胜,使自己不至于陷入无法自拔的困难处境。因此,平时家长和老师要教给孩子一些策略和技巧,让未成年人知道在遭遇危险时,能够明白利害,必要时还可以牺牲较小的利益或者妥协换取自身的人身安全。如在遭遇不法分子的抢劫时,在明知自己和犯罪分子力量悬殊时,就不要和犯罪分子一味地较量,进行殊死搏斗。在保证自己人身安全的时候,可以舍去一部分较小的利益,甚至妥协。这并不是胆怯的行为,在敌强我弱、孤立无援的情况下,拼死抵抗只会带来更大程度并不必要的伤害。因此,一定要让青少年明白其中的利害,避免悲惨结局的发生。
每一位青少年都是家庭的宝贝,从小到大享受着来自各方无微不至的关怀,缺少相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但是社会中的危险无处不在,如果不注意稍有不慎就会使自己陷入困境。因此,危险是不能完全消除的,但只要我们加强防范,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掌握相关的自我保护技能,才能使自己遇到危险时不至于惊慌失措,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侵害。
四、如何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到伤害?
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案例不在少数,为了避免未成年人不受到伤害,未成年人要做到自我保护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我们当今这个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伤害。
一、 加强自我防卫未成年人,因为他们的自制力比较弱。首先他要加强自我防卫,只要有了防卫能力,他才能避免在一些简单的事故中避免受到伤害,例如,在路上等红绿灯,他要先学会遵守交通规则,才能避免发生被车辆伤害的是事情。
二、国家的花朵、祖国的希望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是一个国家飞速发展的重要的后勤保障力量。一个国家的发展,不仅仅是在经济上高速的发展,更是在人的质量要求上也要做到。假如这个国家不能对未成年人做的很好的保护,那么这个国家就不会发展强大。
三、关注弱势群体未成年人是一个弱势的群体,我们在法律法规上面《未成年人保护法》要完善,给予未成年人一些特殊的照顾和特殊的保护。未成年人,他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也没有独立的心理能力,他在遭受到侵害的同时,我们作为家长,应该给予他们一定的判断能力。并且未成年人时,他的心理和生理还不成熟,他的一些观念还没有形成在辨别是非的能力上。需要我们家长的极力配合,尤其是在受到一些诱惑的时候,他们的抵制力是很弱的。这样就需要我们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一个特殊的保护。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相比,他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都比较弱,他们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他们意识不到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去维权。例如,最近时常发生的未成年女性被侵犯的事件以及家庭暴力等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产生不良的影响,所以,针对这些状况的发生,我们要做到来自家庭的保护和关爱,我们社会也要针对未成年人出一些相关的保护措施,学校给予未成年人一些特殊保护和自我保护知识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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