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0(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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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
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
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
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
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
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
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
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
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
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
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
附件3
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
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
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
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
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
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
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
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
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
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
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
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
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
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
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
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
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
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
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
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
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
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
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
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
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
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
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
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
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
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
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
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
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
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
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
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
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
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
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三、破坏绿化带的处罚案例
破坏绿化带的处罚案例如下:破坏国家绿化带可能会被要求缴纳罚款,担负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严重的话,将会有严重后果,比如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华 执法中队队员巡查至迎宾大道时发现,夜幕下一男子正在路边绿化带里低头做些什么,行迹十分可疑。执法队员立即上前查看,发现其正在偷剪绿化袋里的红花檵木,身旁的编织袋已装满枝条。邵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属破坏城市绿化行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了剪下的枝条。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四、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第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第六条 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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