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工程第四版pdf(供热工程第四版pdf下载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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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建设城市供热热源。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应当以热电联产为主要方式。热电联产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第七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以外,可以采取区域锅炉供热;对现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进行改造或拆除。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进行设计;现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的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隐蔽的供热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十条 城市供热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纳入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并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进入采暖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按供热规划、行业指标及设计标准生产并提供符合供热要求的热能。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期自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止。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状况决定适当提前或推延.第十四条 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l0℃以下的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和服务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和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二、北京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于供热水输送系统的规定建筑工程介绍?
北京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为贯彻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北京市“十二五”时期建筑节能发展规划的目标,改善北京地区居住建筑热环境,进一步提高北京市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水平而制定。其中北京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于供热水输送系统的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是建筑网带来的关于北京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于供热水输送系统的规定的内容介绍以供参考。
燃气锅炉房直接供热系统,当锅炉对供回水温度和流量的限定,与用户侧在整个运行期对供回水温度和流量的要求不一致时,应按热源侧和用户侧配置二级泵混水系统。
以城市热网、地区供热厂和大型集中锅炉房供应的高温热媒通过设置换热器间接供热的二次侧水系统,以及采用二级泵的燃气锅炉直接供热水系统,二次侧循环水泵和二级泵应符合下列要求:
1、系统要求变流量运行时,应采用调速水泵;调速水泵的性能曲线宜为陡降型;循环水泵调速控制方式宜根据系统的规模和特性确定。
2、系统要求定流量运行时,宜能够分阶段改变系统流量。
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必须进行室外供热管网的水力平衡计算。
室外供热管网水力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用户侧室外供热管网最不利环路管道的比摩阻和压力损失,应以循环水泵的耗电输热比EHR不大于本标准第4.1.10条规定的限值为原则确定。
2、与最不利环路并联的其它环路管道的比摩阻和压力损失,应根据水力平衡的原则确定。
3、应计算室外管网在每一建筑热力入口的资用压差;并对照室内系统的总压力损失,正确选择入口调节装置。室外热力管网施工图的各热力入口应标注下列内容:
1)各热力入口资用压差;
2)室内侧的供回水压差(不包括静态平衡阀、流量控制阀或压差控制阀的阻力);
3)室内系统设计工况时的额定流量。
注:同一供热系统中所有建筑物(包括公共建筑)的热力入口均应标注。
集中供热系统中,建筑物热力入口应安装静态水力平衡阀;并应根据室外管网的水力平衡要求、建筑物内供暖系统制式和所采用的调节方式,决定是否设置自力式流量控制阀、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或其他装置。
水力平衡阀的选择和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阀门两端的压差范围,应符合其产品标准的要求。
2、应根据阀门流通能力及两端压差,选择确定静态水力平衡阀的口径与开度。对于旧系统改造工程,当设计资料不全时,可按管径尺寸配用同样口径的平衡阀,同时应做压降校核计算,必要时应调整平衡阀口径。
3、定流量水系统的各热力入口,可设置自力式流量控制阀代替静态平衡阀,且应根据设计流量进行选型。
4、变流量系统的各热力入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应设置自力式流量控制阀;
2)应根据技术经济比较确定是否设置自力式压差控制阀;
3)当设置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时,应根据各热力入口设计流量和所需控制的压差确定阀门规格,并宜在设置自力式压差控制阀的供水或回水管路的另一侧设置静态平衡阀作为压差测点。
5、热力站出口总管上,不应设置自力式流量控制阀或自力式压差控制阀。
6、当有多个分环路时,各分环路总管上可根据热力入口平衡阀的设置情况和水力平衡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
7、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的管段,不应再另外设置检修阀。
8、水力平衡阀的安装位置应保证阀门前后有足够的直管段,阀门前直管段长度不应小于5倍管径,阀门后直管段长度不应小于2倍管径。
设计热水管网时,应采用经济合理的敷设方式。管道数量较少、管网分支较少时宜采用直埋管敷设。直埋管道的埋设深度宜在冰冻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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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8年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2018年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暖通的施工和验收规范就有哪些?
1.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CJJ34-2010
2. 室内管道支吊架05R417-1
3.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CJJ28-2004
4.城镇供热预制直埋蒸汽保温管技术条件CJ-T200-2004
5.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184-2011
6.地沟及盖板02J331
7.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规范GB50236-2011
8.供热工程制图标准CJJ/T-78-97
9.城镇供热直埋蒸汽管道技术规程CJJ104-2005
10.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2008
11..锅炉房实用设计手册
12.管道支吊架手册(华东83版)
13.火力发电厂汽水管道零件及部件典型设计(东北电力设计院2000版)
14.火力发电厂汽水管道支吊架手册(西北电力设计院)
15.集中采暖住宅分户热计量系统设计L02N907
16.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10321-2006
17.管道防腐层检漏试验方法SY/T0063-1999
18.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GB/T8163-2008
19.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外护层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直埋保温管GJ/T129-2000
20.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GB11345-89
21.混凝土用膨胀型锚栓 型式与尺寸 GB/T22795-2008
22.管道射线GB-T12605-2008
23.膨胀螺栓JBZQ4763-2006
24.城镇直埋供热管道工程技术规范CJJ/T81-1998
25.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26-89
26.室外热力管道支座97R412
27.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8-1990
28.高密度聚乙烯外保护管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直埋保温管CJ/T114-2000
29.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GB50126-2008
30.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185-2010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2009
防水套管02S404
室外热力管道安装(地沟敷设)03R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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