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排水设施管理中心(广州市排水设施管理中心主任石永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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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广州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城乡统筹、科学规划、污染防治、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设施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精细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把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排水工作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依法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归集全市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监测信息,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地表径流、受纳水体等数据普查,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排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排水效能。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生态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公厕以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第十一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其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排水规划编制本区排水规划;可以根据市排水规划和实际管理需要,编制本区污水处理规划。区排水规划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第十三条 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交通、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通沟余泥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用地保障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二、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保障市民出行安全和道路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井盖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住宅小区等范围内设置的供水、排污、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照明设施等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工作井的井座及其井箅、盖板等。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井盖设施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组织市相关部门制定井盖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督促、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市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和应急处置,协调、监督、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井盖设施管理,督促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第四条 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照明管理部门做好照明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做好公路、城市道路范围内自有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三)水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供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供水、排水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电力、通信行业相关单位做好电力、通信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林业园林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做好管辖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线电视行业相关单位做好广播电视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城镇燃气行业相关单位做好燃气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八)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监控和智能交通设备管线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以“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为平台,受理社会公众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等问题,及时移交区政府服务热线平台、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处理。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部门及时将收到的井盖设施缺损等信息移交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处理。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井盖设施管理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保障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和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加强井盖设施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井盖设施的责任意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的井盖设施应当与管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井盖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井盖设施的材料、结构形式、荷载能力等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井盖设施与地面保持平顺,不得突起、沉降;
(三)井盖与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并具有防盗功能,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异响、不移位、不损坏;
(四)井盖和井座应当标明类别、功能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名称、报修电话,井座还应当标明编号;
(五)深度超过1.5米的井盖设施应当安装防坠落设施。
已建成的井盖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使之符合要求。
鼓励在沥青路面使用可调式防沉降井盖设施,在水泥路面使用直承式井盖设施,在绿化带和人行道使用填充式井盖设施。
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执行井盖设施建设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督促和指导建设单位对未移交的井盖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井盖设施产品质量。
三、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雨水径流量,提高城乡防洪排涝能力,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雨水径流控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源头控制、低影响开发的原则,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绿化、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雨水径流控制相关工作。第五条 排水总体规划、排水详细规划应当合理规划雨水滞渗、收集、调蓄、储存、利用、排放等设施,减少不透水面积,提高雨水调蓄与滞渗能力,减少雨水径流量。第六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是其排水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技术指引,经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后实施,指导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和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同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雨水径流控制措施,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前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原始地块1∶500或1∶2000地形图,通过统计建设不同下垫面对应的雨水径流系数表的方式确定。
建设项目的建设后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相关规定计算确定。第九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镇公共道路雨水的排放和削减应当设置渗排一体化系统;
(二)新建项目硬化地面中,除城镇公共道路外,建筑物的室外可渗透地面率不低于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自行车道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应当分别设置渗透性铺装设施,其渗透铺装率不低于70%;
(三)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除公园之外的绿地中至少应有50%作为用于滞留雨水的下沉式绿地,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50毫米,设于绿地内的雨水口顶面标高应当高于绿地20毫米以上;并可以设置能在24小时内排干积水的设施;
(四)渗透设施的日渗透能力不小于其汇水面上重现期2年的日雨水设计径流总量,渗透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五)除地面入渗外,雨水入渗设施距建筑物基础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3米;
(六)地下建筑顶面覆土设有渗排片材或者渗排水管时,地下建筑顶面可作为透水层;
(七)地面入渗场地上的植物配置应当为耐水植物。
鼓励建设项目设置屋顶调蓄设施或者绿化设施。第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硬化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除城镇公共道路外,每万平方米硬化面积应当配建不小于5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
雨水调蓄设施可以和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合并设置、综合利用,应当具有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功能,并可以在12小时内排到最低水位,其外排水量不应超过公共排水管道的排水能力。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雨水径流控制内容。
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查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其排水工程设计应当包括雨水径流控制内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雨水径流控制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前和开发后雨水径流系数计算书、外排雨水量计算书、雨水径流控制设施、规模和布置图等。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排水设施建设,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申请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办理排水许可证需要达到什么要求?
办理排水许可证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扩展资料: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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