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局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商务局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汇编)
大家好!今天让创意岭的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商务局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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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两高两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做到“明责”于心、“认责”于身、“履责”于行。
一是提高重视程度,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部署要求,扎实开展好大讨论活动。二是整合各类学习资料,明确学习内容,做到审执工作和理论学习两手抓两手都不误。
三是全面梳理涉企涉诉案件,加快案件办理进度;把企业和群众满意度作为工作评价标准。四是制定专题宣传方案,将宣传贯穿于大讨论活动始终,及时宣传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创新举措和亮点工作。
二、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建设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建设和监督等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营商环境建设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尊重市场规律、崇尚发展创新、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的营商发展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舆论监督。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与建设国际化营商环境要求不符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展会、电子商务等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自由港,吸引海外人才来本地区创新创业。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第九条 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凡对本地企业开放的市场领域,不得限制外地企业进入。不得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开展经营活动时设立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禁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严厉查处滥收费用、强迫交易等行为。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企业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原则迁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享受优惠政策为目的的企业非正常迁移;
(二)地区间争抢存量税源户;
(三)变相施压,违背企业意愿,强制推进企业迁移的行为;
(四)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超时办理企业迁移、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五)其他危害企业自愿迁移的行为。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营商环境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各种形式深入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对企业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十五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三、两高两部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四、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审批服务便民化、政务服务规范化,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改革措施。对取得明显成效的经验做法,及时复制推广并加大正向激励;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决策程序符合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七条 本市加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建设,依法承担承接事项的管理职责,在建设科技创新策源地、促进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推进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等方面形成更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第八条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应当对标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持续提升片区营商环境水平;借鉴全国其他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持续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落实长三角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机制和等高对接机制,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积极探索创新,复制推广典型经验做法,推动长三角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四送一服”专项行动和常态化活动,建立健全“四送一服”综合服务保障机制、营商环境问题收集机制和反馈机制,切实解决市场主体反映的营商环境领域突出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创新工作方式,可以通过创意会、座谈会、企业家大会、高端论坛、设立企业家活动中心(企业家俱乐部)、聘请优秀民营企业家担任经济发展顾问等多种形式,畅通政企沟通渠道,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激励,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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