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土空间规划院(内蒙古国土空间规划院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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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中安排。第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修建,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解决,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 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 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 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第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建立完善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级分段做好河流、湖泊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受检举的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黑臭水体治理和企业环境信用等信息。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按行政管辖权限,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是水污染治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对修复效果的可持续性负责。
三、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湿地。
湿地的保护、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制度、措施;
(二)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三)审核占用和临时占用湿地的保护和恢复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对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将湿地保护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和修复。第七条 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管理工作。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责任单位、湿地地理位置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第九条 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进行评估论证。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湿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第十二条 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因湿地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市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四、通辽市育新镇前进村土地有规划吗
通辽市育新镇前进村土地有规划
科尔沁区近几年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化建设较快,城市面貌变化大,育新镇作为科尔沁区的服务型城镇,无总体规划指导城镇建设,同时,基于在的发展态势和新形势带来的新情况,城镇发展需要落实国家地方提出的新要求,落实《通辽市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对育新镇的发展要求,结合通辽“十三五”提出大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打造精品文化旅游品牌。编制该项规划,主要内容如下:
1、城镇规模
(1)人口规模
预计到2020年,镇域人口将达到3.7万人,镇区为0.4万人;2030年镇域人口将达到4.0万人,镇区为1.1万人。
(2)用地规模
规划到2030年,镇区建设用地面积为212.34公顷。
2、总体目标
以十八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目标,构建“新型城镇化”为指导,以创建特色小城镇为契机,抓住育新镇自身的优势条件,通过产业转型和提升,融合并带动现代农牧业、农产品加工、电子商务、旅游产业一体化发展,通过完善城镇功能和提升居住环境,融合城镇文化,实现生活品质提升,将育新建设为以现代化农牧产业为基础,以三农服务为主导特色产业,以绿色农副产品生产加工、乡村休闲度假旅游业为依托的多产业发展的城区边郊城镇。
3、镇域空间结构规划
规划育新镇的空间结构为“一轴五片区”。
一轴:即以国道111为主要发展轴线,东西向串联各行政村,形成育新镇对外联系的重要发展轴,可通过轴带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整个镇域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
五区:以自身资源及产业特色为主导,形成五大产业片区,分别为:现代化农业区、蔬菜水果种植区、特色种植区、特色养殖区和水域生态保护区。
4、镇域产业布局规划
规划形成“一轴多点”产业空间布局结构,“一轴”是以国道和铁路为轴向东西发展,西侧通向赤峰市,东侧通向通辽市、双辽、大兴安岭。“多点”分别根据现状村庄发展产业分布情况,养殖、种植、蛋鸡养殖、工业、红干椒种植、大头菜种植、观光旅游、野猪养殖、圆葱种植、温室蔬菜种植。
5、镇区空间结构规划
充分考虑城镇现状的发展特点,强化总体的布局完整性,以生产、生活为主体,以核心及廊道为带动,谋求未来小城镇的发展均衡性和稳定性,最总形成“两轴、四心、五区”的城镇总体结构。
“两轴”以经二路为经济发展轴,以纬四街为道路发展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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