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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管账户管理办法(托管账户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3-04-07 12:07:27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81        

    大家好!今天让创意岭的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托管账户管理办法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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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录:

    托管账户管理办法(托管账户管理办法解读)

    一、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可以兼任吗

    一、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可以兼任吗?

    不可以兼任,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此外,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也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所以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范围的。

    为什么要这样?那是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制约机制可以有效减低企业年金管理的风险,职工的利益才能受到切实的保障,也能确保企业年金只能用于支付受益人养老所用,不另作他用。

    二、企业年金四方管理人的职责

    企业年金是采取信托方式运作的,企业年金有四方管理人,分别是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不同管理方的职责是不一样的。

    (1)受托人

    负责保证受益人的利益,职能如下:

    ①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②指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③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④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⑤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⑥接受受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⑦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2)账户管理人

    负责记账和对账,职能如下:

    ①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②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③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④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⑤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⑥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⑦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3)托管人

    负责保证企业年金资金的安全,职能如下:

    ①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②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③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④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⑤根据投资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⑥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⑦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⑧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⑨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⑩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4)投资管理人

    负责企业年金的投资,职责如下:

    ①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②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计算和估值结果

    ③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④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⑤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⑥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二、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管理规定,并依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其他审慎性要求执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 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 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 申请书;

    (二) 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 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 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 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 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代理人;

    (二) 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 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一) 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托管账户管理办法(托管账户管理办法解读)

    三、保险中介资金托管账户

    一、推行保险中介渠道与保险中介业务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保险中介渠道(机构和人员)及保险中介业务,系统应实现四项基本功能:一是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联网出单管理;三是佣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询汇总管理。

    二、规范佣金支付管理

    严禁通过虚列费用、虚假批退、虚假赔款、保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资金,账外直接或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支付各类费用;严禁通过费用报销等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直接或间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严禁向员工、劳务派遣工等用工性质的人员支付佣金;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销售的保单,佣金必须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不得通过营销员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严格落实“卖者有责”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营销员销售的保单,应在投保单、保单正副本明示销售中介的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二是投保单、保单记载的销售中介名称或姓名必须与系统记载、佣金结算凭证、佣金转账支付对象一致。

    四、推行佣金支付零现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中介佣金转账支付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中介佣金一律转账支付(包括营销员佣金),严禁现金支付。二是转账支付对象必须与投保单、保单、中介业务佣金提取支付系统记载保持一致。三是佣金由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不得支付佣金,银行保险代理业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实行交叉销售机构结算制度

    同一集团内不同保险公司建立交叉销售代理关系的,佣金结算方式采取机构与机构间转账结算,不得直接或间接向非本机构营销员支付佣金。

    六、建立申报兼业代理机构实地调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车商及广西保监局规定的机构外,其他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须经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实地调查,并向保监局提交调查报告(需注明调查人)及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关键部门的关键人员,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明确:

    (一)出单人员应严格区分保单的归属渠道,严禁将直销业务归属中介业务;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员应严格管理中介渠道,确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严禁虚列中介机构和营销员;

    (三)财务人员应加强对佣金、费用报销等财务支出真实性审核,不得配合、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

    (四)稽核审计部门应把中介业务作为审计稽核的重点,发现问题的,应严格依照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稽核审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追究其责任。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四、基金投资管理人在银行开立“基金结算账户”,需要什么手续?有什么规章制度?

    该类结算账户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支取现金,属于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可以套用账户管理办法中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户来办理。

    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这个是基本规定,各家银行要求的手续不一定一样,但是都以此为基础,大多要比此更严格),开立此类专用账户,需提交基金公司基本存款帐户所有开户资料一套、基本户开户许可证、证监会关于设立改基金的批复、基金公司的招募说明、基金公司内部关于申购资金管理的财务制度、如果开户名称加有前缀或者后缀,还需按照人民银行的 银发【2006】71号文件提交相关材料。

    对于基金公司本身来说,必须独立设账,严格与自由资金分开核算,分户管理。

    以上就是关于托管账户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回答。希望能帮到你,如有更多相关问题,您也可以联系我们的客服进行咨询,客服也会为您讲解更多精彩的知识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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