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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最新)

    发布时间:2023-04-06 14:24:30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468        

    大家好!今天让创意岭的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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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录: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最新)

    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规 划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第十二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度假区、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大型文化娱乐设施、医院、疗(休)养机构等,原已建成的不得扩大规模,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在山林内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障愕阒虻?

    (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十)饲养家禽家畜;

    (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

    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风景区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拆除。

    二、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游乐功能,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公园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公园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用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八条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用地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古建筑的保护,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

    (三)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第十八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杭州市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和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安全。第二十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第七章 附 则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四、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4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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