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小一摊管理办法全文(浙江省三小一摊管理办法全文 未戴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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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三小一摊开票额度是多少
最高500万。
三小一摊指的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
1、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从业人员不超过7人,除办公、仓储、晒场等非生产加工场所外,生产加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2、小餐饮店,是指有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3、小食杂店,是指有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4、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且在集中交易市场以外经政府依法划定的场所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第六条 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第七条 城镇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农副产品市场,因旧城改造拆除农副产品市场的,应予重建。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
(五)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举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市场。
举办者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第十三条 举办者可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适当收取服务费。第十四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场规场纪,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经批准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医药、烟草、出版物等物品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市场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七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摊位证),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三、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1995修改)
第一条 为在本省积极地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民族素质,促进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第四条 全省在一九九五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一九九七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第五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建设,必须列入市、县(区)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学校的举办、合并和停办,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第七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密切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教育以及文明行为教育。
新闻单位应远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第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第九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疾病申请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工作。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禁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民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改善教师的医疗待遇和住房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四、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第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基础教育是现代文明的一个标志。为在我省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全省在1988年以前普及小学义务教育。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在1990年以前按质按量普及初级中学义务教育,其他地区在1995年左右普及初中阶段的普通教育或职业技术教育。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疾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第三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私人举办初等和中等学校。对兴办教育事业有显著贡献的,予以表彰。第五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改革教育体制,改革同社会主义现代化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和美育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学校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六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可提前到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受完小学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必须受完九年教育。因疾病不能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或免于入学。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教育的义务。对拒不履行此项义务,经教育无效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并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家庭工厂)不得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和青少年中招工或招收学徒。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辍学少年儿童的入学动员工作。第十条 普及小学义务教育阶段逐步实行免收学费,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步骤和办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执行。
已实行免收学费的,要继续实行,予以巩固。
经济贫困地区、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由省、市、县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第十一条 教师的崇高劳动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要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教师经济待遇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农村教师工资的提高,由乡(镇)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工作的教师,经济上应予津贴,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做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保证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农村教师无力承包责任田的可不承包,其口粮按国家规定供应。
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第十三条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辱骂、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第十四条 教师必须热爱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工作,为人师表。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或辱骂学生。第十五条 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
采取举办教师进修院校、函授、广播电视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学水平。经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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