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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杭州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1998)

    发布时间:2023-03-31 13:57:46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1017        当前文章关键词排名出租

    大家好!今天让创意岭的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杭州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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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录:

    杭州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杭州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1998)

    一、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展现城市独特韵味,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塑造城市独特形象,提升国际化水平。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园林、文物、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情况、运行维护、照明能耗、照明效果等定期组织检查。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处理,并在7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节能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第七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相关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八条 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第九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园林、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和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环境、人文景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前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

    (二)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

    (二)京杭大运河、钱塘江沿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

    (四)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大型桥梁、城市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二、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各项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道路、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安全、文明进行。第五条 建筑工地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围墙应用砼预制板或砖砌筑,封闭严密,并粉刷涂白,保持整洁完整。第六条 建筑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置醒目的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工程结构或层数、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和安全负责人的姓名;

    (三)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

    (四)工地总平面布置图。第七条 建筑工地应按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和河道;

    (二)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三)施工区域内的沟、井、坎、穴等危险地形旁,应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筑材料、机具设备按工地总平面图的布置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五)施工现场道路通畅,场地平整,无大面积积水;

    (六)临街或人口密集区的建筑物,应设置防止物体坠落的防护性设施。第八条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工地围护设施外随意堆放建筑材料。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区域,应严格按批准的占地范围和使用性质存放、堆卸建筑材料和机具设备,并设置高于1米的围护设施。第九条 在南起万松岭路,北至文一路、德胜路,东起秋涛路、机场等,西至教四路以及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钻孔灌注桩施工,其场地必须进行砼硬化处理;其临街建筑物必须用密目网或竹脚手片封闭脚手架。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通畅、安全;

    (二)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三)控制夜间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事先向环保部门申办《夜间作业许可证》;

    (四)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尘土飞扬及废弃物、杂物飘散;

    (五)随时清理建筑垃圾,控制建筑污染;

    (六)除设有符合要求的防护装置外,不得在工地内熔融沥清,禁止在工地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有毒气体和烟尘的物品;

    (七)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八)不得使用人力车、三轮车向场外运输建筑垃圾、废土、建筑材料。第十一条 施工人员应文明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未经沉淀池沉淀不得排放;

    (二)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空旷地带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内;

    (三)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四)施工中应注意清理施工场地,做到随做随清。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运输车辆的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在装运过程中沿途抛、洒、滴、漏。工地出入口5米内应用砼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必须冲洗后出场。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

    (一)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化粪池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厕所必须有冲洗设备,便池贴瓷砖,并保持清洁卫生;

    (二)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更衣室、简易浴室等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

    (三)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孳生。

    三、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清除;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标准予以修复道路。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损坏道路或可能损坏道路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路面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九)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十三)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四)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对其地面进行硬化。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

    (二)城市公交站点的设置或移位。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予以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除紧急情况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的车辆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辆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四、2019年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有序进行和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增强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本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下简称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测绘、市政设施、公安、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八条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所需的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次年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次年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

    管线共同沟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管线共同沟应当有偿使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

    本条例所称管线共同沟包含“走入式管廊”和“非走入式管沟”。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

    建设不同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

    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期间,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管线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应当在开挖前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方可开挖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规格等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

    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管线产权单位需要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建设单位建立各自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查明该施工范围的城市地下管线情况。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二)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办理管线监护的;

    (三)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管线工程覆土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监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管线建设单位未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在权限范围内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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