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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设计管理(建筑设计管理)

    发布时间:2023-03-30 20:12:56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90        当前文章关键词排名出租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工程设计管理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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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目录列表:

    工程设计管理(建筑设计管理)

    一、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格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省属单位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乙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丙、丁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设计。联合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无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第十四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等,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概预算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综合效益。第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勘察设计项目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使其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省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优秀成果的评选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揭发。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十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认证管理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或者设计活动。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规定的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二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第十五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由省建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证书专用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设计文件、提供图签、代盖证书专用章。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挂靠或者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和承包,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勘察设计项目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勘察设计项目的总体协调与配合。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三、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的勘察和设计活动,保证勘察和设计工作的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分析评价,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是建设项目决策和实施的依据。未进行勘察、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勘察设计推行质量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投保。第二章 从业许可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包括专项设计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组建和改建各类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第七条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与勘察、设计资质相适应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挂靠,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九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并注册后方可执业。第十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作。

    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承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或者承担施工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等建设实施阶段的服务,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隶属关系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未按期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可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四、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工程设计管理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如有疑问,可拨打网站上的电话,或添加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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