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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名无效的10种情形

    发布时间:2023-03-24 08:22:13     稿源: 创意岭    阅读: 1488        问大家

    大家好!今天让创意岭的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签名无效的10种情形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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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录:

    签名无效的10种情形

    一、如何证明自己签字无效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而在实践中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非常多的,合同无效的,会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字后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扩展资料:

    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有法律法规保障。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3、14条认可了可靠电子签名的合法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11条认可以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合法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认可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合法地位。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锁定签约主体真实身份、有效防止文件篡改、精确记录签约时间的电子合同才被法律认可。

    二、请问在什么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只要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就一定有效吗?

    经过双方签字盖章不一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三、遗嘱无效的十六种情形是哪些?

    1、遗嘱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就是无效的。

    请重点注意,“在立遗嘱时”这个条件。实践中,对遗嘱能力的确定还应注意几种情况:

    (1)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所立遗嘱有效,发病期间所立遗嘱无效;

    (2)精神病治愈后的成年人,所立遗嘱有效;

    (3)被诊断为痴呆症及年老而神志不清的人所立遗嘱无效。

    2、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立遗嘱人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遗嘱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A、遗嘱人立遗嘱时受胁迫、受欺骗或神志不清

    ;B、伪造的遗嘱;

    C、被篡改的遗嘱内容。

    这几种的根本之处在于它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3、由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

    基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而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主要是指: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放弃继承权、先于被继承人而死亡的。当然,严格来说,这3种情况应是遗嘱内容无法实现,并不是遗嘱无效。但是,我们到看这3种情况和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样,在这里也把它归类于遗嘱无效。

    4、遗嘱内容涉及被处分过的财产

    比如,遗嘱内容是将某房屋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所有权归属于其儿子。但实际上,到立遗嘱人去世,房屋的贷款还没还完呢,房屋是不完全所有权。这份遗嘱,可能全部无效,可能部分效。要看继承人在贷款银行行使权利前如果处理了贷款问题。比如,立遗嘱人将在生前已过户给大儿子的房屋又在遗嘱中表明给二儿子三闺女。

    5、遗嘱内容涉及无权处分的财产

    比如,丈夫写遗嘱将与老伴共同所有的房屋留给儿子,妻子又将没分家,一家子共同盖好的另套房屋写遗嘱留给儿子,都将因无权处分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再比如,违章建筑,没过户的房屋车辆,等等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都不在遗嘱处分的范围。

    6、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遗嘱无效。比如,婚姻不忠的一方立遗嘱将其财产处分给与其同居者。因这种遗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应被认定为无效。再比如,立遗嘱人表明,哪个儿子给他生下孙子,哪个儿子就继承他的财产;两个儿子都生下孙子,两个儿子就平分他的财产。这种遗嘱,遭人鄙视,应当无效。它体现的是男尊女卑和封建传宗接代思想,不仅违反我国宪法、民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7、遗嘱未为特定弱势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遗嘱中没有保留必要份额而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份额。

    8、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这个很容易理解。人类社会制定规矩必然首要为保障人类繁衍,保证子孙后代持续健康发展。保证即将出生的继承人在出生以后能够从家族中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成长条件,是天经地义的。《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

    9、他人书写自己签名的遗嘱无效

    例如:母亲蔡某(仅会书写自己名字)让女儿李女士写了一份房屋留给女儿李女士的遗嘱,遗嘱是由蔡某口述,李女士书写,最后由蔡某签字完成。那么这份遗嘱是否有效呢?这份遗嘱是无效遗嘱。本案中,蔡某所立遗嘱是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必须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蔡某所立遗嘱无效主要表现在:遗嘱内容是由李女士亲笔书写,而不是由蔡某亲笔书写。即便蔡某签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为无效遗嘱。

    10、特定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须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所谓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因疾病或战争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无法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形。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法律规定,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1、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失效

    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一般来说,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

    12、利害关系人见证的代书遗嘱无效

    法律规定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代书遗嘱。很多时候,老人订立遗嘱时,喜欢请自己的亲属前来作证,一来表示自己的信任,二来对外也是一个公示,岂料有时亲属作证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依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13、遗嘱不符合形式要求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有五种形式,每种形式都有其形式上的要求,如果遗嘱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会导致遗嘱无效。具体说来,如遗嘱人没有签名,代书遗嘱没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或者缺少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等等。这些遗嘱由于违反了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形式不合法,不具备遗嘱成立的必要条件,应当遗嘱自始无效。

    14、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间冲突

    遗赠抚养协议因是双务的合同,其法律效力最高,其次是遗赠、再次是继承。对同一财产有不同的方式的,以效力最高的遗赠抚养协议为准。如果,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相冲突,冲突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

    15、未清偿立遗嘱人的全部债务

    立遗嘱人表明对财产的处理办法,但却在去世前,未清偿立遗嘱人的全部债务,那么,其遗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可能变成了负资产,这种情况下,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却继承不到任何财物,那么,这份遗嘱就是事实上的无效遗嘱。

    16、内容不清、自相矛盾或无法实现等

    遗嘱的内容含糊不清或自相矛盾,或者遗嘱所附的条件根本不可能实现,这种遗嘱无效。

    拓展资料:

    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的处理原则:

    遗嘱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影响遗嘱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有效部分按照遗嘱规定的继承,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遗嘱全部无效,死者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在确认为有效遗嘱或者部分有效的遗嘱中,对比多份有效的遗嘱或有效部分,择优选取出应当适用的那一份遗嘱或遗嘱那一部分。

    多份遗嘱的内容存在冲突,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失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所以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若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四种形式的遗嘱;但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时,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确,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四种遗嘱的效力等同。

    再简化一下对于先后多份遗嘱的具体处理原则: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后订立的遗嘱优先于先订立的遗嘱,无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四、当事人签名所具有的法律效力问题?

    签名(本文中提及到的签名为广义,其意义为签署;自然人的签署方式被定义为狭义上的签名,非自然人的签署形式为授权代表的签名盖章)是订立一份书面合同最通常的,主要的形式之一;一份书面合同订立与否就取决于是否有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根据中国国情,摁手印也视为签名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国合同法规定将书面合同当事人的签名作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合同成立或生效,都赋予了签名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名成立即生效的话,则合同会受到法律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签名仅成立的(如,需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方生效,或另行设置了生效条件),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对合同的内容已达成合意,但合同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合同方仅能依据已成立的合同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根据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是否签名就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被视为成立(或生效)呢?针对法律没有独立对生效作出要求的合同,是否一签名就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对合同签署方产生强制约束力呢?没有仔细通读全文而在采取格式条款形式制作的合同上签名(如电信合同,保险合同,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等),没有留意附加条款而在商家提供的载有合同条款的付款凭证上签名,没有仔细核对文件而在错误文件上签名,因不识字或其它非过错因素而在错误引导下签名,如此等等,上述情况是否都意味着签名即生效,签名者必须受到所签署文件的法律强制性约束呢?

    在澳洲(NSW)合同法的管辖范围内,合同的签名在决定一份书面合同是否成立的过程中也扮演着一个主要角色。1934年的一个案件提出了合同签署的基本原则是:通常而言,签名对合同的签署者具有约束力;即使签署者在签名时没有阅读或并不明白合同所载明的条款。此项基本原则在2004年通过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被再次重申,其理由是:作为一个合情合理的签名人,签名人在签署合同时,应该是已经阅读及同意接受了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内容;或者是,即使在没有阅读合同的情形下签名,也愿意承担合同条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风险。无论出于上述哪一种情形,签名人明知且愿意形成一种法律关系的意图都不应该被忽略。更有甚者,如果一份法律文件已经明确提示签名人在签名之前应先行阅读,或明确提示签名人在签名之前阅读已作出明显标志的条款(提供法律文件方并提供解释合同条款的服务),而签名人仍不阅读合同或相关合同条款而签名,那么其行为只能视为签名人放弃或懈怠行使此项权利;之后,该签名人不得再以不知合同或合同部分条款内容为由否认其签署合同的效力。2004年的这个案件肯定了签名行为在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并同时确立了例外原则:在不存在失效因素(Vitiating elements),及不存在衡平或立法救济主张的情形下,在合同上签名的签署人,应被合同条款所约束;而该签署人之前是否存在阅读合同的事实不会影响到合同对该签署人已形成的法律约束力。

    衡平法(Equity)的救济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国情,而成文法的规定也应适应各国国情而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故此处不加赘述。本文着重解释的是签名基本原则的两个例外:一个是上文提到的因存在失效因素可能导致合同签名亦无效的例外原则,另一个是特殊错误原则。

    在第一个例外原则中,最常见最重要的的失效因素莫过于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当一方当事人签署合同的签名行为,是以接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为前提,而另一方当事人明确知道己身对合同的失实陈述会导致签名人对合同内容的曲解,在这种情形下签署的合同对签名人并无约束力,签名的基本原则不适用。除了失实陈述之外,构成这个例外原则的失效因素还有欺骗(Fraud),胁迫(Duress),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及不合理的行为(Unconscionable conduct)等。上述失效因素的发生,都可以排斥签名基本原则的适用。

    第二个不适用签名基本原则的例外原则——特殊错误原则,其拉丁语为“non est factum”(英译为“it is not my deed”)。适用此原则的一方必须要证明所发生的错误是涉及到签署文件的基本性质,而不仅仅是文件的内容。适用这项原则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签名者所签署的合同自始无效。

    譬如,原告同意签署一份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为其侄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但因原告摔坏了眼睛无法看清合同,她在没有仔细阅读合同的情况下就签署了该合同。但实际上,她所签署的合同是另一份同意将房产转让给其侄子的商业伙伴,LEE,而LEE将以该房产向银行作抵押来申请借款的合同。结果,银行因LEE无法按期还款而向原告主张收回房产。原告以non est factum原则起诉,但最终败诉,原因在于:法院认定,原告实际上签署的合同和原告相信她会签署的合同所引致的法律结果并无不同,两者都是原告房产的转移及原告失去对房产的权利;原告所发生的错误并不足以导致到文件基本性质的变化。

    与上述案件相反,一个几乎不识字的原告,授权给予被告选择去购买原告的财产,被告因授权期限届满而要求展期并支付了展期费用。原告按被告的告知在一份收取展期费用的收据上签名,但实际上,原告所签署的是另一份关于同意展期的文件。原告因此起诉,以non est factum原则主张展期无效,其主张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non est factum原则适用于盲人或不识字而无法阅读,就签署合同事项必须依靠他人建议的情形。

    non est factum原则也适用于缺乏一定智力的合同签署者。在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该原则的一方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他/她必须谨慎行为(act with care),即,不粗心(在确定拟签署文件的性质上采取合情理的预防措施)。

    上述对澳洲合同法中签名基本原则及例外原则的阐述,对中国合同法中的签名原则的适用不无益处。可以说,中国合同法中的签名原则与澳洲类似,通常而言,在合同上签名的签署人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同时也存在例外原则。即,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或合同条款,或发生当事人可通过法律规定寻求相应法律救济的情形,都属于例外原则的适用情形,可以排斥签名基本原则的适用。这些例外原则表现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中,如下述所列:

    1、发生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的,即使合同经当事人签名,相关部分亦属无效;

    2、发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的,即使合同经当事人签名,亦属无效;

    3、发生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任一情形的,即使合同条款经当事人签名确认,亦属无效;

    4、发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的,即使合同经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也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不发生约束力;

    5、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即使合同条款经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也可以主张撤销或无效,不发生约束力。

    这样,就可以回答本文前部分所提到的若干问题了:因签名人自身懈怠、不阅读内容而签署合同的签名行为,对签名人具有约束力。但因重大误解等因素而导致的签名行为,签名人可以根据具体对应的法律规定来主张免除合同的约束力。但是,即使如此,由于存在难以举证的实践问题,大家在涉及到合同签署时,仍应谨慎处理签署问题,避免因滥签名而引起的不必要的麻烦。

    以上就是关于签名无效的10种情形相关问题的回答。希望能帮到你,如有更多相关问题,您也可以联系我们的客服进行咨询,客服也会为您讲解更多精彩的知识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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