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行政区景观设计招标(长沙行政区景观设计招标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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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谭仲池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实施项目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共377项,由本决定公布的实施机关依法继续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设定、取消、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时,市直各有关实施机关应当在设定文件生效后30日内将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取消、调整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第82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
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
序号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市发改委
2、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核准 市发改委
3、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市发改委
4、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审核 市发改委
5、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审核 市经委
6、电工进网作业许可 市经委
7、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改造、改变用途、报废审批 市经委(市交通战备办)
8、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审批 市经委(市交通战备办)
9、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
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审批 市教育局
10、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者核准市教育局
11、教师资格认定市教育局
12、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网校审批 市教育局
13、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审查市科技局
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市建委
15、村镇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区外)选址审批市建委
16、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市建委
17、民用枪支持枪许可市公安局
18、枪支运输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19、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通行许可市公安局
20、外国人出入境许可(需省公安厅授权) 市公安局
21、外国人居留证核发市公安局
22、外国人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市公安局
23、因私护照核发或变更、加注(需省公安厅授权) 市公安局
24、集会游行示威审批市公安局
25、入出境通行证核发(需省公安厅授权) 市公安局
26、外国人准迁证核发市公安局
27、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及签注市公安局
28、内地公民前往港澳定居通行证核发 市公安局
29、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签发及签注(需省公安厅授权) 市公安局
30、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市公安局
31、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核发及签注(需省公安厅授权) 市公安局
3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和消防安全审核市公安局
33、城市养犬审批市公安局
34、爆破作业审批市公安局
35、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及准购证核发 市公安局
36、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市公安局
37、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 市公安局
38、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市公安局
39、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市公安局
40、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市公安局
41、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市公安局
42、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市公安局
4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市公安局
44、边境
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已经2017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文浩
2017年5月27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向各区县(市)政府和园区管委会下放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
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好主体责任,对本部门下放的权限加强跟踪指导,明确授权范围,组织承接权限的相关区县(市)、园区开展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各区县(市)政府和相关园区管委会要依法做好下放权限的承接落实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审批流程,动态公示信息,确保下放权限接得住、用得好;市、县两级审改办要会同监察部门、政府督查室对下放权限的落实情况跟踪评估,适时开展专项督查,确保放权决定落到实处。
附件:1.长沙市人民政府下放到区县(市)和园区的行政职权目录(共79项)
2.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步下放到园区的行政职权目录(共10项)
附件1:
长沙市人民政府下放到区县(市)和园区的行政职权目录(共79项)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 1权限内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长沙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中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行政许可市发改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跨区县(市)的项目不下放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行政许可市发改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此核准权限与项目审批、核准权限保持一致3非重大和非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政备案市发改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4代建项目招标文件和代建合同审查备案行政备案市发改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市本级财政出资项目由市本级审查备案,区县(市)财政出资项目由区县(市)审查备案 5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含年检)行政备案市发改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委托下放 6项目代建制管理和代建方式明确其他职权市发改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市本级财政出资项目由市本级审批,区县(市)财政出资项目由区县(市)审批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7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和评价其他职权市发改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8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备案(区级)行政备案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雨花区、开福区政府 直接下放 9工业地产标准厂房项目确认其他职权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加强对园区、项目事中事后监管,配套建立问责机制 10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市)政府各区城镇供排水职能调整到各区住建部门后同意下放到各区住建部门,由各区住建部门在园区设立工作站或办事窗口 11燃气设施改动审批行政许可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1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市)政府区投区建项目由区县(市)向园区下放审批权限,由各区县(市)住建部门在园区设立工作站或办事窗口 13监理合同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市)政府14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市)政府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15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市)政府区投区建项目由区县(市)向园区下放审批权限,由各区县(市)住建部门在园区设立工作站或办事窗口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劳务合同)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市)政府 17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市)政府 18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条件核查其他职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市)政府 19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行政许可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 区投区建项目由区县(市)向园区下放审批权限,除区投区建项目外,同意下放中、小型规模的生产性用房项目(指跨度小于30米、吊车吨位小于30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小于12米、6层以下的多层厂房或仓库)至各区县(市)住建部门,由各区县(市)住建部门在园区设立工作站或办事窗口 20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 2l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 22建筑工程(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燃气设施工程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等)竣工验收备案(含档案验收)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雨花区、开福区政府同意部分权限直接下放,对市办施工许可证由市住建委委托区监的项目,可下放权限由各区备案 23供水设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24停水审查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25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26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行政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27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的确认行政确认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政府直接下放28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和施工单项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工程招标管理权限其他职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政府直接下放 29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其他职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30临时用地许可行政许可市国土资源局各园区管委会委托下放31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审批 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承办) 各园区管委会 委托下放 32采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许可〔01.新设采矿权许可02.采矿权转让许可03.采矿权延续许可04.采矿权变更登记05.采矿权注销登记06.矿区范围划定〕行政许可市国土资源局各园区管委会委托下放 33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行政许可市规划局国家级园区委托下放 34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市规划局国家级园区委托下放 35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市规划局国家级园区委托下放36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市规划局 国家级园区 委托下放 37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市规划局国家级园区委托下放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38提出规划条件其他职权市规划局国家级园区委托下放 39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审查其他职权市规划局国家级园区委托下放 40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职权市规划局国家级园区委托下放 41组织规划实施评估其他职权市规划局国家级园区直接下放 42组织编制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职权市规划局各园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 43专项规划其他职权市规划局各园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 44对建设单位未按期报送验收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市规划局市规划局高新分局直接下放45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行政处罚 市规划局 市规划局高新分局 直接下放46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规划局 市规划局高新分局 直接下放 47企业年金方案备案行政备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48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审核、验证其他职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49Ⅰ、Ⅱ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行政许可湖南省公安厅长沙市公安局浏阳市公安局委托下放 50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市公安消防支队 长沙经开区、长沙高新区消防大队,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消防大队 直接下放长沙经开区、长沙高新区消防大队,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消防大队负责辖区内除支队(含湘江新区办公室)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及许可。具体下放权限范围由支队在授权文件中明确5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市公安消防支队 长沙经开区、长沙高新区消防大队,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消防大队直接下放长沙经开区、长沙高新区消防大队,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消防大队负责辖区内除支队(含湘江新区办公室)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具体下放权限范围由支队在授权文件中明确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 52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行政备案市公安消防支队 长沙经开区、长沙高新区消防大队,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消防大队 直接下放长沙经开区、长沙高新区消防大队、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消防大队负责辖区内除支队(含湘江新区办公室)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具体下放权限范围由支队在授权文件中明确5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行政备案市安全监管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54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下)行政许可 市人防办 各区县(市)政府 直接下放 区县(市)人防办安排专人对园区管委会进行业务指导。园区政务中心负责受理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由园区实行全程代办,通过区县(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园区审批绿色通道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送达企业;或区县(市)人防办采取“见章盖章”的形式对园区的项目实施审批 55单建人防工程开工报告批准(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下)其他职权 市人防办 各区县(市)政府 直接下放 56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其他职权市人防办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 直接下放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57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因故损坏需要报废认定行政确认市人防办各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58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行政许可市环保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59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市环保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60建筑工地夜间临时施工审核其他职权市环保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6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政许可市水务局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区县(市)按已划定管理权限,分级管理62对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按照审定的绿化方案验收其他职权市林业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63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其他职权市林业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64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其他职权市商务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65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商务局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政府委托下放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 66对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特许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商务局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政府 委托下放 67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商务局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政府 委托下放68对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商务局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政府委托下放69对被举报并经查实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市商务局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政府委托下放70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审核其他职权 市园林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 直接下放71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冠“长沙(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 市工商局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直接下放 72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市工商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73商事主体注销登记(外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权限除外)行政许可 市工商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 74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外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权限除外)行政许可市工商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75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外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权限除外)行政许可 市工商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76公司股权出质的设立、变更、撤销、注销登记行政确认市工商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77拍卖活动备案行政备案市工商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78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有限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企业集团备案登记行政备案市工商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79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行政备案市工商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直接下放
附件2
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步下放到园区的行政职权目录(共10项)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1区县(市)除楼堂馆所项目外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资金申请报告)、概算(除市政、交通、水利项目以外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01.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立项审批;02.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03.政府出资的楼堂馆所项目和其他公益性项目设计概算的审查(市政、交通、水利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其他职权区县(市)发改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2工业用地挂牌投资强度审查(工业园区的产业定位和布局统筹)其他职权区县(市)经信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3涉及公路安全施工许可行政许可区县(市)交通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4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含公园)、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行政许可区县(市)城管部门、园林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序号项 目 名 称职权类型放权主体下放范围下放方式备注5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行政许可区县(市)城管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6砍伐、修剪城市树木审批行政许可区县(市)城管部门、园林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7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核实其他职权区县(市)规划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8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审核(备案制)其他职权区县(市)环保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9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备案行政备案区县(市)质监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1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政许可区县(市)质监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直接下放
三、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四、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第九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他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十二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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