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观设计管理办法(云南景观设计管理办法全文)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云南景观设计管理办法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创意岭作为行业内优秀的企业,服务客户遍布全球各地,相关业务请拨打电话:175-8598-2043,或添加微信:1454722008
文章目录列表:
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尼梯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哈尼梯田,是指自治州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境内以哈尼族为代表的各民族开垦和耕种的水稻梯田,以及相关的防护林、灌溉系统、民族村寨和其他自然、人文景观等构成的文化景观。第四条 哈尼梯田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统_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哈尼梯田保护管理工作,将哈尼梯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编制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梯田实行重点保护:
(一)元阳县境内坝达(箐口)、多依树、勐品(老虎嘴)片区;
(二)红河县境内甲寅、宝华片区;
(三)绿春县境内腊姑、桐株片区;
(四)金平县境内阿得博、马鞍底片区。
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缓冲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划定,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重点保护区外哈尼梯田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八条 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的划定,不得损害土地、林地、水源及其他各类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包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设立哈尼梯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哈尼梯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
(三)监测哈尼梯田资源状况,收集、整理哈尼梯田资源相关资料,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开展与哈尼梯田有关的科研、科普、展示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五)监督指导哈尼梯田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审核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科学考察、大型娱乐活动、影视拍摄、旅游服务等项目;
(七)负责哈尼梯田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宜;
(八)依法收取相关规费;
(九)负责哈尼梯田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十)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尼梯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投入、上级扶持、社会各界和国际组织捐助等渠道,筹集哈尼梯田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哈尼梯田保护管理。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哈尼梯田可持续发展的产业政策,优先安排惠农资金,扶持、引导、帮助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内的村民发展经济,增加收入。第十三条 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内的集体组织、当地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利用梯田资源从事旅游、专线运输、餐饮、住宿、民俗展示、文体娱乐等的优先经营权。
鼓励梯田承包权人在不改变梯田原貌的情况下,利用梯田资源,采取入股、合作等方式参与哈尼梯田的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在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实施房屋、道路等工程建设以及旅游开发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哈尼梯田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五条 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布局、外观设计和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修缮、改造、新建民居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保持传统建筑风格和色彩,沿袭传统结构和传统工艺技术。
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资源,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辖区内的西畴县小桥沟、法斗、南昌和马关、麻栗坡县老君山两个省级自然保护区,马关县古林箐、文山县老君山、麻栗坡县茨竹坝、火烧梁子、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及以后新建的自然保护区,按本条例实施管理。第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保护、发展、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内公民及其他公民都有履行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各级农牧渔、土地、矿管、城建、环保、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各尽其职,共同做好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六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查、考察、研讨、勘察设计,上报批准。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勘定,立桩标界,定权发证。划定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山林权属不变。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范围调整,须经原审定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范围和山林、土地的权属。第八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展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按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观测研究,禁止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一切活动。实验区在有利于管理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经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驯化培育野生动植物及合理开发。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资源档案,监测动植物资源的消长变化。对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和古树名木,应设立标志,明令保护。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资源、地下矿藏及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实行全面封山育林、栖鸟养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猎捕等活动和进行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野外用火;禁止在林下套种作物,破坏森林植被天然群落。
未经批准不得采伐林木和采挖矿藏、苗木、不得采集标本、药材、种子。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建筑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动植物生存、繁衍、栖息的设施。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各类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因修建设施、道路,须占用或征用自然保护区内林地、土地的单位,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和毗邻地区的村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村民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指导下,可以优先承包自然保护区内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摄影、拍摄影视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须经其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第十六条 按隶属关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一)旅游区的全体规划和旅游点、旅游路线的确定,按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并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实施计划上报审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管理事业。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收益按协议或合同分成。
(四)制定和完善旅游区域内的管理措施,设置防火、卫生等项设施,严格巡查监督,防止损害、污染自然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
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个旧金湖(以下简称金湖),发挥其综合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湖水域管理区及径流保护区。
水域管理区:东至金湖东路,西至金湖西路,南至金湖南路,北至金湖西路交汇处0.7平方公里的金湖水域和环湖游览道、绿化地及其附属设施。
径流保护区:以金湖为中心,东至老阴山山顶,南至牛坝荒尾矿库北坝,西至土地塘面山,北至八号洞面山金湖28.6平方公里的汇水区域。第三条 金湖属国家所有,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四条 金湖对个旧市区的生态平衡、气候调节有重要作用。其水体功能以生态景观用水为主,生产调节用水为辅。
金湖水域及径流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实现环境、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第五条 金湖最高控制水位为1687.9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控制水位为1687.50米。
金湖水质按国家现行地面水环境质量Ⅳ类(GHZD1—1999)标准执行。第六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设立金湖管理职能机构,归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金湖的保护、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
(三)制定金湖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金湖水体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合理控制水位;
(五)负责金湖的日常防汛工作;
(六)行使金湖水域管理区内的行政处罚权;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金湖径流保护区内的护林造林、水土保持、水资源利用、防止环境污染等进行管理;
(八)办理个旧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宜。第七条 金湖径流保护区内应当坚持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采空区,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提高森林覆盖率。
金湖游览道应当绿化、美化,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物。新建的建筑物应以公共建筑为主,绿化率不得低于30%。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金湖取水,应当向金湖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旧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取水许可证。
负责对取水申请、审核和批准的机关,应当分别在1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办理。第九条 在金湖径流保护区内,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径流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不按规定交纳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2%追缴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费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和排水管网设施的修建及金湖的综合治理。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雨污分流的排水要求。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各单位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金湖内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工业废水必须由排污企业经过处理,并经个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压、堵塞、掩埋以及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确属特殊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施工中,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禁止在金湖水域管理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渔业养殖和捕捞;
(二)航行燃油机动船;
(三)在金湖航行的船只向湖内排放污水、污物;
(四)围湖、填湖;
(五)向金湖水体倾倒各种垃圾和废弃物;
(六)毁损环湖游览道、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七)非金湖管理工作车辆在环湖游览道上行驶;
(八)放养家畜、家禽。第十四条 禁止在金湖径流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排放尾矿、矿渣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和猎捕野生动物,在林区内生火野炊;
(四)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种地;
(五)开山、采石、取沙。
四、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四条 城市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以人为本、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提高居民的文明意识,引导其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尊重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合理规划各类专业市场,并体现以苗族文化为主的民族特色。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筑风格以苗族传统文化元素为主,集休闲、娱乐、美食、体验为一体的城市规划建设工作,发展民族风情旅游。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布局、外观设计、造型、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主要体现以坡屋顶、小青瓦、米黄色墙、吊脚楼、苗族图腾、木格窗、小青砖线条等为主基调的苗式建筑风格。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具有民族建筑风格的样本设计图册,并免费提供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备选。第十一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管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采取入地埋设的方式设置。暂不具备入地埋设条件的,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设置架空管线。
地上管线网箱外观设计应当与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第十二条 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确保安全,外型美观,整体设计体现以苗族文化元素为主的民族特色,并与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沿街招牌、指示牌应当使用苗、汉双语标识。
公共场所周边应当适当设置体现苗族图腾文化的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临街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苗族花山场、民族体育竞技场、民族文化博物馆和传习馆的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园林绿化应当体现以苗族文化为主的民族特色。
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具体区域和时段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定期进行检疫。
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公交车、出租车车辆的外观标识、标志应当充分体现苗族文化。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安全,并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施划停车泊位和依法采取交通限制措施。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面山生态环境的保护,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措施,有计划地修复和保护城市面山植被,绿化美化面山生态环境。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道整治,建设体现苗族文化元素景观的湿地公园。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云南景观设计管理办法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如有疑问,可拨打网站上的电话,或添加微信。
推荐阅读:
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