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公园景观设计文本(石家庄城市景观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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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9年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经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4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
(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第一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减少绿地规模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修改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异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并不得减少规划的城市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构建层次分明、色彩丰富的园林景观效果。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绿道绿廊应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第十二条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积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四条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要求,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在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验收中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条件要求的,应当实行异地补建。
异地补建绿化位置和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单位可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自行建设。
对不具备自建条件或异地补建规模较小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补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单位。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含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申请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七)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三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清除附属绿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和垃圾。逾期不清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确定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外地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检疫,指导管护单位做好防疫工作。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九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附图(标明改变绿地位置和面积);
(三)绿地权属人意见。
经审批同意改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或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砍伐或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和移植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三十三条严禁擅自占用园林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
(二)绿地权属人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立项文件等。
第三十四条砍伐或移植树木、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本市各区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二环内(含二环路)二十平方米以下、其他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规定面积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规定数量和面积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貌。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按“伐一补五、移一补三”的原则,就近补植同价值的树木,或承担补植所需费用。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承担恢复绿地费用。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承担恢复园林设施费用。
未落实树木补植计划或未缴纳恢复绿地、园林设施费用的,不得进行相应施工。
第三十六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适时对树木进行养护修剪。非因养护需要不得擅自修剪树木。有下列情形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二、
三、
四、2018年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全文
2018年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全文
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河系公园,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依托人工河或经改造的自然河建成的,由植物、水体及相关设施组成,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并具泄洪、防灾等作用的景观绿地。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民心河、太平河等城区河系公园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区河系公园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城区河系公园实施统一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水利、财政、物价、交通、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河系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区河系公园设施、水体、绿地,维护城区河系公园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或举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河系公园建设项目的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模式,组织河系公园的建设和管护。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或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区河系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区河系公园详细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规划涉及城区河系公园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区河系公园详细建设规划制定项目计划书,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其它相关审批手续。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确定之前已有建(构)筑物不符合河系公园详细建设规划的,应当逐步退出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
第十条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建设、维修桥梁和涵洞等设施,设置管线,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的,应当书面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施工涉及范围内的设施和环境。拆除迁移城区河系公园设施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将其恢复原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缴纳设施补偿费。损坏城区河系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外,依照维护河系公园景观、防止水体污染的原则划定控制带,纳入城区河系公园建设规划管理范围。城区河系公园的控制带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划定。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城区河系公园景观、整体功能、周边环境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严格控制。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外控制带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书面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区河系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与河系公园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城区河系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的绿地性质,不得侵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确需征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绿地的,应当制定绿地置换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划建设该绿地的审批程序办理置换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区河系公园红线范围内绿地或伐移、修剪树木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城区河系公园用水计划。
城区河系公园的补水应当充分利用中水、雨水及其他可用的地表水源。
第十九条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洪预案,在汛期保持河道安全水位,及时观察水情,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保证排水和泄洪的畅通。
第二十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活动,申请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活动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纳入政府收费管理范围。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秩序和环境整洁美观、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举行非经营性活动,申请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活动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行大型活动的,须经市公安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区域、内容从事活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进行考古挖掘或生态、生物科学研究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区河系公园植被管理和病虫害防治,树木成活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区河系公园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完善安全设施,组织经常性的巡查,发现损坏时,应当及时修复,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系公园水体、水质的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清淤,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防止水体污染,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区河系公园的养护管理,应当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招标选择作业队伍。
第二十七条 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或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三)损害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路面上涂抹、张贴、刻画;
(四)擅自在绿地行驶和停放各类车辆,在甬路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
(五)割草、采药、放养家畜家禽;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七)机动车辆等进入滩涂地;
(八)捕杀、伤害动物;
(九)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设施,擅自爆破、挖沙、取土、耕种;
(十)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置垃圾点,堆放物料;
(十一)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十二)其他损害城区河系公园绿地、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区河系公园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滑冰;
(二)擅自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
(三)洗刷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擅自取水引水;
(五)圈占水域养殖、捕鱼、炸鱼、电鱼,非指定区域钓鱼;
(六)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
(七)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八)向水域排放污水;
(九)擅自启闭水闸,升降坝袋,调控水位;
(十)其他损害、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区河系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标示标识文字图案规范、设置合理,花草树木养护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礼貌待人,热情服务。[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占用绿地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处以以下罚款:
(一)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或设施悬吊、系挂物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路面上涂抹、张贴、刻画,擅自在绿地行驶或停放各类车辆,在甬路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割草、采药、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机动车辆进入滩涂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捕杀、伤害动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设施,擅自爆破、挖沙、取土、耕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置垃圾点或堆放物料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游泳、滑冰或进行其他娱乐活动,经劝阻无效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擅自划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洗刷污染水体物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取水引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圈占水域养殖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非指定区域钓鱼经劝阻无效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捕鱼、炸鱼、电鱼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投掷杂物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启闭闸门、升降坝袋、调控水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系公园设施和树木、绿地损坏或者水体污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区河系公园的边界线。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8日公布的《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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